商品归类争议可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进出口企业向海关申报商品归类编码时,如果同海关发生争议,应该采取那种方式予以解决?针对这一问题,本报记者日前采访了海关总署关税司相关负责人。
  “可以选择适合自身的解决渠道化解争议。纳税义务人应依法如实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向海关如实申报,同时对申报的商品编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负责人指出。
  上述人士通过一个实例给出了详细解释。早在2007年3月,某公司在A海关出口10票钢铁类产品,申报品名为镍铁,出口税率为10%。A海关在监控中发现其存在归类风险,认为正确商品名应为“合金生铁”,出口税率为20%,对该公司进行补税处理。2007年7月至11月,该公司在B海关又申报出口9票同类产品,申报过程中均向海关提供了真实的出口合同、发票、质检机构的检验报告,但没有接受A海关的归类纠正,仍然申报商品名称为镍铁。B海关发现这一情况后,于2008年7月以申报不实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该公司不服B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B海关的上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了解到,该公司出口的钢铁制品含镍量不超过8%,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镍含量必须超过10%才能按照镍铁归类,该公司出口的是含镍量不超过8%的钢铁制品,应归入合金生铁。但是,该公司在被A海关纠正商品归类后,对此归类决定不服,曾希望通过钢铁协会与海关协商,改变其产品的商品归类,未果。事后,该公司仍坚持自己的观点,并向B海关申报错误的商品名称与商品编码。B海关因此将其故意错误申报行为定性为申报不实而非走私行为。
  接受采访的海关工作人员指出,上述公司在对A海关的商品归类决定不服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表达诉求、化解争议,反而采用更换申报海关的方式规避海关对其商品归类的纠正,最终导致自身必须承担违法责任。
  那么,相对人究竟应怎样正确认识海关商品归类?在对海关商品归类决定不服时,又应该如何解决?
  相关专家指出,《税则》作为行政法规,其自身具有概括性的特点,不可能对每一种商品都进行具体描述并一一列名;而且由于归类具有鲜明的规则性、专业性特点,进出口相对人单纯从行业或技术的角度出发,片面理解税则结构和目录的规定,在海关实际监管中,容易导致管理相对人与海关产生商品归类争议。此时,纳税义务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表达意愿和诉求,寻求争议的化解。首先,2007年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明确规定,管理相对人不服商品归类决定时与海关进行磋商的程序;其次,海关管理相对人也可对某一确定商品归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
  此外,由于国家税收政策不断调整,因此国务院税则委员会每年都要对《税则》进行一次新的修改和调整,海关总署也是参与修改《税则》的重要部门。因此,除前面几种化解争议的方式外,管理相对人应积极通过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海关门户网站等多种途径向海关提出商品归类及所适用税率的意见,以利于海关及时掌握市场动向与相关信息,为每年《税则》调整工作提供参考。